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957號
KSDM,113,簡,2957,202408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翔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當勞勁辣雞腿堡套餐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翔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 賠償,被害人張恩豪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實應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麥當勞勁辣雞腿堡套餐1份,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3號
  被   告 黃翔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翔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南和杏 林第三學舍」前,徒手竊取張恩豪所有放置在該處桌子上之 麥當勞勁辣雞腿堡套餐1份(價值新臺幣184元),得手後徒 步離去。嗣張恩豪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翔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恩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3張、訂單完成及送達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