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9日21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風車公園之公廁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0時55分許,黃俊 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一路與衙泰街交 岔路口時,因騎車時違規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發現黃俊瑞 為列管毒品人口,將其帶回並經警徵得黃俊瑞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被告黃俊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8 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6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本院尚難認定 被告構成累犯,故就被告之前案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㈢另觀諸本案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經過,被告在尿液檢驗報告結 果出來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 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參,復查卷內亦無相關 事證可認員警於被告供述前,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 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其犯 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 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 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被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