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惟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行「甲○○」 補充更正為「甲○○為成年人」、第6行補充「並生危害於安 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告訴人AV000-Z000000000(下稱甲 女)為民國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妨 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法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僅因與告訴人甲女有口角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 ,而逕以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恐嚇,致使告訴人甲女心 生畏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無 證據可認本案犯行實施時點係在109年7月29日以後而難認與 累犯要件相合),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件用以恐嚇告訴人甲女之性影像為他人 所傳送且其未儲存等語(警卷第1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持有前揭性影像檔案,爰不對其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
被 告 吳俊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安與AV000-Z000000000之母親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00 0年0月間,吳俊安與AV000-Z000000000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 友關係,其明知AV000-Z000000000係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 對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1年6月18日某時, 將AV000-Z000000000載至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 4樓家中,於其房間內對AV000-Z000000000為性交行為。復 於111年7月26日早上6時許,吳俊安亦基於對未滿16歲之人 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前往AV000-Z000000000住處3樓樓梯間 ,與AV000-Z000000000為性交行為。
二、甲○○透過不詳方式,先行取得AV000-Z000000000之性影像, 甲○○明知AV000-Z000000000係未成年之人,仍基於對未成年 人恐嚇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暱稱「林大海」之 帳號,傳送「想紅我幫你」、「照片想公開」、「是嗎」等 訊息予AV000-Z000000000,致AV000-Z000000000因而生心畏 懼。
三、案經AV000-Z000000000、AV000-Z000000000之父、AV000-Z0 00000000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安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AV000-Z000000000於110年間交往並知悉其為國中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告訴人AV000-Z000000000發生性行為云云。 2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有使用臉書暱稱「林大海」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AV000-Z000000000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V000-Z000000000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AV000-Z000000000B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告訴人AV000-Z000000000於國中時曾向證人表示有與被告吳俊安在其家中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2.被告甲○○確實持有告訴人AV000-Z000000000之性影像之事實。 5 告訴人AV000-Z000000000手繪被告吳俊安之剌青圖案及家中配置圖、被告吳俊安自行手繪之家中配置圖 證明: 1.告訴人AV000-Z000000000得以畫出被告吳俊安身體剌青之事實。 2.告訴人AV000-Z000000000手繪家中配置圖與被告手繪係一致之事實。 6 告訴人AV000-Z000000000之記事本資料 證明告訴人AV000-Z000000000於111年6月18日、111年7月26日均有與被告吳俊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7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AV000-Z000000000陰部受處女膜陳舊裂傷0.1公分、七點鐘方向之事實。 8 告訴人AV000-Z000000000與「林大海」之臉書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甲○○確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AV000-Z000000000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未滿16歲之 人為性交罪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被告甲○○係故意對未成年人為恐嚇行為,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請審酌被告吳俊安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從 重予以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