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649號
KSDM,113,簡,2649,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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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因附件所犯法條欄二所載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與他案 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 刑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之犯罪態樣,本案 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其中現金新臺幣100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孫偉勝領回 ,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犯 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700元,其中新臺幣3600元,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其中新臺幣100元,既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12號
  被   告 林秉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6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1巷底星空隧道 外停車場,徒手開啟孫偉勝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孫偉勝放置車內之皮夾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37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孫偉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林秉新於113年4月18日14時45分許 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花用剩下之現金100元予警查扣(已 發還孫偉勝)。
二、案經孫偉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孫偉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 照片6張、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另案拘役刑,最終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矯正簡表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 。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尚有360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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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