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630號
KSDM,113,簡,2630,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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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翼丞

住○○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基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2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翼丞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翼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竊盜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2罪)、4月(10罪)、3月(2 罪)、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罪) 、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4月4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起訴書 認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並已於起訴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及提出刑事裁定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被告亦於偵查中對上開證據 亦表示同意其於本案是累犯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3531號卷第153頁),且起訴書已主張並說明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 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為竊盜案件外,另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罪 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多次涉犯相同罪質 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 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本案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反恣意以破壞車窗玻璃之方式竊取他人車內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種類與 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3罪之時間間隔相近、罪質相同、 違犯手段及犯罪情節類似等整體犯罪情狀,並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竊得之物,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何翼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幣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何翼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只及現金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何翼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31號  被   告 何翼丞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翼丞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0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分別於㈠113年2月9日23時某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同盟二路加油站對面,以不詳方式敲破廖文慈停放在編號88 2392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 )右前車窗玻璃,竊取車內金幣1枚【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騎車離去;㈡同(9)日23時54分許,騎乘本案機 車行經三民區同協路151號對面,以不詳方式敲破謝宜蓁停 放在編號192298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右前車窗玻璃,竊取車內行動電源1只(價值400元 )及硬幣數枚共約100元得手;㈢同日23時58分許,再敲破蔡 佑承停放在乙車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丙車)右前車窗玻璃,竊取車內硬幣約50元,得手後騎 車離去。嗣經廖文慈、謝宜蓁蔡佑承發現所屬車輛之車窗 遭破壞(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且車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何翼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認擊破甲、乙、丙車車窗進行行竊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偷乙車內的行動電源及丙車內的50元云云。 ㈡ 證人即被害人廖文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甲車停放上開地點遭擊破車窗及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謝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乙車停放上開地點遭擊破車窗及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㈣ 證人即被害人蔡佑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丙車停放上開地點遭擊破車窗及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㈤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被告穿著比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2張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且被告 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於本案所為已構成累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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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