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627號
KSDM,113,簡,262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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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啓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啓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邱啓峰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邱啓峰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啓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 處理紛爭,竟恣意以噴漆破壞告訴人住家之牆壁,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 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噴漆,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 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15號
  被   告 邱啓峰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啓峰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於111年12月30日1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龔雅玲(龔俊銘之胞妹)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於鐵捲門旁牆面以紅漆噴 上「龔俊銘欠$還$」、「出來面對跑三小」等字眼,使龔雅 玲之上址房屋之牆壁喪失美觀的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龔雅玲 。經龔雅玲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龔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啓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住處遭噴漆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至告訴意旨另認:(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朝上開房屋鐵捲 門丟擲雞蛋,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二)被告 前開噴漆、丟擲雞蛋所為,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涉有同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惟:(一)被告雖於警詢自承有以雞蛋丟 擲告訴人住處鐵捲門,然此行為雖導致鐵捲門髒污,惟僅以 清水加以沖洗即可除去髒污,而鐵捲門之功效,應係隔絕、 防止他人進入,是其使用功能並未因遭扔擲雞蛋而喪失,自



無從成立毀損犯行。(二)另觀諸被告前開砸雞蛋及噴漆所留 字眼,主要仍在要債與情緒宣洩,與刑法恐嚇罪所謂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有間,故仍不能以 該罪相繩。而上開2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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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