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604號
KSDM,113,簡,2604,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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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博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博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簡博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處理事務,竟以附件所載方式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 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或獲取諒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 證據顯示與本件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2號
  被   告 簡博政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博政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 九如四路與逢甲路口,誤認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陳宏儒係曾 與其有過節之人,竟持西瓜刀朝其揮砍,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陳宏儒,使陳宏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簡博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宏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李崑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四)證人簡文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六)本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簡博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行為當時另有持鐵鏟揮舞,然觀之現場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畫面角度僅見被告僅有手持西瓜刀,未 見有何持鐵鏟情事,是被告是否確有手持鐵鏟朝陳宏儒揮舞 ,究非無疑,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西瓜刀,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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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