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喬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喬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方式, 公開張貼有『腦霧還是腦殘』等文字內容並發布…」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諸「腦霧、腦殘」等言詞(下稱前開言詞),依社會 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蘇舒妤之社會 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莊喬惟係於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社群平台上,以前開言詞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 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要 件無訛(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對告訴人生有嫌 隙,竟未能理性溝通,率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 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與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侮辱 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5號
被 告 莊喬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喬惟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2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鎮○街 00號4樓,因與蘇舒妤有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帳號penny_baby123發布限時動態之方 式,以「腦霧、腦殘」等語發言並發布蘇舒妤之照片,公然 侮辱蘇舒妤,足以貶損蘇舒妤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蘇舒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喬惟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舒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Instagram網頁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