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571號
KSDM,113,簡,257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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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頴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頴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貳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頴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 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 (售價共新臺幣100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飲料2杯核均屬其犯罪所得,且該等商品已遭被告 食用,則被告實際上仍然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17號
  被   告 陳頴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頴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12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陳政偉懸掛在機車上之2杯飲料(價值共計新臺幣1百元)得 手後,旋即離開。嗣因陳政偉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頴賢在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陳 政偉之指述,(三)監視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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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