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544號
KSDM,113,簡,2544,202408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筱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634號、112年度偵字第399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3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3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筱薇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筱薇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20日1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之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行政大樓1樓 服務桌檯前,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分署所有之手機充電線固定 裝置,徒手竊取手機充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38元 )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㈡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10時57分許,在行政執行 署高雄分署行政大樓1樓服務桌檯前,以不詳器具毀損桌檯 右側之血壓機電線,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行政執 行署高雄分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 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分署所有之手機充電線固定裝置 ,竊取手機充電線2條(起訴書誤載為1條,經公訴檢察官更 正為2條)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1 1時1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寶雅瑞隆店內,徒 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FINO高效滲透護髮油試用品1罐(價值3 99元)得手,俟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開現場。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1 5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九乘九文具店五甲門 市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BESON手機掛繩固定夾片(價 值119元)、卡通萌寵手機掛環(價值111元)、PolybattGA N氮化鎵65W快速充電器(價值919元)各1個得手,俟僅結帳



其他商品,即離開現場。嗣經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政風室主 任蔡英柏、寶雅瑞隆店店長洪錦茹、九乘九文具店五甲門市 店長代理人林哲頂發覺財物遭竊,報請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黎筱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蔡英柏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洪錦茹、告訴 人林哲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寶雅瑞隆店、九乘九文具店五甲門市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物品(修繕)請 購(修)單、義務人資料維護畫面擷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會員資料、部分結帳明細及竊得同類商品標籤、九乘九文 具店五甲門市結帳部分商品之交易明細、竊得財物報價單等 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 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就上開一、㈡毀損血壓機電線部分,係另行起意為之,而就 上開一、㈠、㈡竊得手機充電線部分,則係以不詳方式破壞 手機充電線固定裝置後竊取,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本件告訴人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具 狀提告時,業已敘明被告黎筱薇於112年2月20日、112年3 月7日均破壞手機充電線固定裝置並竊取手機充電線之事實 ,並就竊盜、毀損均提出告訴,有112年3月27日刑事告訴 狀在卷可憑,起訴書就被告上開2次竊得手機充電線之犯行 僅論以竊盜罪,尚有未恰。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共4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毀損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所有之手機充電線固定裝置、血壓機電線等物,均屬一般 辦公物品,與行政執行署公務員所執行公務無直接關係, 尚無成立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任意毀損、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與種類,及被告於警 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5罪,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酌 被告所犯竊盜、毀損共5罪、相隔時間非長、違犯手段及情 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物,為其 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分別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黎筱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黎筱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充電線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黎筱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INO高效滲透護髮油試用品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㈣ 黎筱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ESON手機掛繩固定夾片、卡通萌寵手機掛環、PolybattGAN氮化鎵65W快速充電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