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景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7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潘景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景祥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謝月里為鄰 居,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紛爭,反而出手為本 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關係、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5號
被 告 潘景祥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景祥與黃謝月里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1時5 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潘景祥與黃謝月里發生 口角,詎潘景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黃謝月里之臉部 ,並以右腳踢黃謝月里,致黃謝月里受有⒈頭部外傷,頭暈 ,後枕挫傷紅腫、⒉左頂部頭皮挫傷疼痛等傷害。二、案經黃謝月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景祥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謝月里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謝月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景祥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黃謝月里之事實 3 診斷證明書、監視畫面擷圖8張、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