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祥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祥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祥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陳薏如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足見犯罪 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44號
被 告 邵祥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祥豐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8時4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 華五路991巷A區地下停車場167號停車格,見陳薏如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機車 竊取得手後騎走。嗣陳薏如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 查獲邵祥豐,並尋獲上開失竊機車(已發還陳薏如)。二、案經陳薏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祥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薏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擷取照片4張、查獲贓車照片6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