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86號
KSDM,113,簡,2486,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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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芩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零壹元、OK便利商店面額壹佰元禮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蔡佩芩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 走失之犬隻,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而侵害告訴人權益,行 為應予非難。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且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 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會員卡1張、OK 便利商店面額100元禮券1張與金額不詳的零錢),零錢部分 ,因具體金額不詳,且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竊盜犯罪所得的 確切金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被告犯罪所得金額 為現金1,001元,則被告所侵占錢包1個、現金1,001元、OK 便利商店面額100元禮券1張,均未據扣案,均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 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會員卡1張,雖亦為 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 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



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24號
  被   告 蔡佩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佩芩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1時57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1樓「連發娃娃機店」內,發現其中1臺選物 販賣機臺上置有錢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會員卡1張、OK便利商店面額100元禮券1張與金額不詳的 零錢,為洪喬育所有而遺忘在該處)而四下無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他人持有物的犯意,予以侵占入 己。嗣因洪喬育憶起錢包遺落在該店,委請其姊找尋未果, 調閱監視器影像發覺遭人取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洪喬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蔡佩芩涉有犯罪嫌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有關於其取走該錢包的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洪喬育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檔案2個、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與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4張。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平時就有習慣把娃娃 機店內的垃圾整理起來連同我家垃圾一起丟掉,我以為那個 錢包也是垃圾,就把錢包拿上樓丟進我家垃圾桶,連同我家 垃圾整包丟到垃圾車裡面云云。然依據告訴人描述的錢包外 觀(帶有拉鍊),暨該小型錢包原本是置放在機檯檯面上、 搖桿與機台玻璃間的空隙,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與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以其是「帶有拉鍊的小包」的外觀,與原本擺放的 位置與狀態,正常智識之人應均不至於誤認為是遭人棄置的 無主物,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 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 罪,尚有誤會。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侵占的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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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