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26號
KSDM,113,簡,2426,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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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姵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壹點肆公克、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畫面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34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劉姵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後,於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就本案予以追訴,核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是參 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 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 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毛重分別為1.4公克、0.3公克),經員 警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3至7 5頁),經警方再將上開2包毒品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34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毒偵卷第139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 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在卷(毒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淡橘色錠劑1顆,雖檢驗出含有第三級硝甲西泮、第4 級毒品硝西泮成份,然檢驗前淨重為0.189公克,是本件尚 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之毒品,即遽以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且上開第三級毒品與被告本案施用 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依法應由行政機關另為沒入處理,故不 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SAMGSUNG手機、IPHONE手機各1支、橘色錠劑1.5顆 (經檢驗結果未檢出),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51號
  被   告 劉姵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姵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3月12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中油加油站的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3年3月12日16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劉姵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之置物箱,扣得劉姵彤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 1.4公克、0.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之錠劑1顆等物,且經警採集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姵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128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FS3128)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姵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 告於偵訊自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有要自用,也有要供販賣 使用,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為重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所吸收,本署另以113年偵字第10133號 案件處 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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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