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95號
KSDM,113,簡,2395,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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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 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 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 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 查,被告林建成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 NE群組,對告訴人江秉穎辱罵「幹你娘老雞歪,小江明天你 不要讓我遇到你小心一點啊,幹你娘」、「幹你娘,來」、 「幹你娘婊子」等言詞(下稱上開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 語意義上,係屬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 、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 ,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 又上開言詞係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 於告訴人之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 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 犯行及犯意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 後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決意而為之 數個舉動,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應知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問題,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率爾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附 件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可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名譽之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6號
  被   告 林建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江秉穎曾為同事關係,且均係通訊軟體LINE群組「 青楓奧懶趴團」成員(群組成員共18人,均為同事)。林建 成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2時19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街00 號301室,使用網際網路登入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 軟體LINE群組,因飲酒問題與江秉穎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3時32分、17時5分、17時26分許,接 續傳送內容為:「幹你娘老雞歪,小江明天你不要讓我遇到 你小心一點啊,幹你娘」、「幹你娘,來」、「幹你娘婊子 」等訊息辱罵江秉穎(通訊軟體LINE暱稱:「追風人」) ,足以貶損江秉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江秉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秉穎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 訴人之行為。
二、核被告林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於密接時、地多次辱罵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 反覆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較屬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三、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 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6月11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301室,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 「青楓奧懶趴團」,傳送內容為:「幹你娘老雞歪,小江明 天你不要讓我遇到你小心一點啊,幹你娘」之訊息,以此方 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一)按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亦即,須 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人心 生畏怖,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而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 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 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 險不安之境。且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 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 畏怖,即遽以恐嚇罪相繩。
(二)訊據被告林建成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不是要 恐嚇告訴人江秉穎,是叫他工作要小心一點,因為他常常 掉東西,伊是提醒他記得拿東西等語。經查,被告固有傳 送上開訊息,惟並未具體表明欲以何種不法手段侵害告訴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尚非惡害之 通知,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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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