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85號
KSDM,113,簡,238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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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采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采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所竊財物 價值為「...CIAO肉泥36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 ,361元)」,並補充不採被告鄭采妮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我 長期吃精神科的藥我有時候會忘記做什麼事,我是真的忘記 了不是故意的,警報響了,我就想到沒有結帳云云。惟查, 被告對於其服用藥物導致記憶不清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此部分辯詞,要難驟信。況且,徵之常理,對於賣場 內尚未結帳之商品,理應待結帳後始將該商品放入口袋內或 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以防瓜田李下之嫌,然本件被告進入 該店時有使用購物籃,而被告於架上取得商品後,卻將商品 收納於其肩背袋內,且僅將肩背袋包上層之商品持往櫃台結 帳之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倘被告果係 忘記結帳,其理應全部物品均忘記結帳,豈有將部分物品置 於肩背袋下層忘記結帳,而僅就置於肩背袋上層之物品予以 結帳之理?又被告若果係忘記結帳,其何以於尚未結帳時, 即拆開商品,顯係被告不欲付費,並以放入自己的肩背袋內 遮掩(及拆卸商品外盒,佯裝非告訴人賣場內商品)之方式 而逃避結帳,換言之,被告係以將部分商品結帳之方式,藉 以掩飾其竊取其他商品之行為,甚為灼然。加以,本件被告 未結帳之商品數量,明顯多出其已結帳商品之數量甚多(此 觀之卷附事發現場照片自明,貞卷第45頁),核與通常一般 常人遺忘結帳之情有悖,是其行為時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 客觀上亦有竊取行為,已然成立竊盜罪。被告前開所執陳詞 ,委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 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柏維監管之高 雄市○○區○○路00號全聯小港康莊店陳列販售之商品,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 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屬可議,且犯後態度不佳;惟念 及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犯罪所 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其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1號

  被   告 鄭采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采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21時45分許,在陳柏維監管之高雄市○○區○○路00 號全聯小港康莊店內,徒手竊取該店之洗髮乳4瓶、益節高 鈣1瓶、善存益生菌粉2瓶、護髮膜1瓶、洗面乳1瓶、馬卡活 力錠1瓶、CIAO管狀肉泥8瓶、CIAO肉泥36袋等物,得手後藏 放在其肩背袋內。嗣鄭采妮僅將放置在該肩背袋包上層之其 他商品結帳後逕行離去時,為該店經理陳柏維發覺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商品( 均已發還)。
二、案經陳柏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采妮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柏維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含光碟)、現場照片2張。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小港康莊店客人購買明細表、 消費明細聯(銷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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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