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悠遊卡壹張(內儲值新臺幣壹仟元)、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現金約300至40 0元」更正為「現金3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09號、109年度 簡字第780號、109年度簡字第859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7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955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 5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8月9日 因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 所犯,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 最低本刑之可能,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無情堪憫恕得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復參酌本案全部事證,苟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亦顯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而有罪責 不相當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且被告在告訴人住處之騎樓處行竊,對於社會治安 及居住安寧均有相當危害,其行為所顯示法秩序之對抗性及 破壞性均屬非輕,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得之物已有部分發還並由告訴人陳興城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 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與情節、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健 保卡、身心障礙卡、內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悠遊 卡、家樂福會員卡、器官捐贈同意卡各1張、現金300元等物 ),均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黑色側背包、黑色皮夾 各1個、健保卡、身心障礙卡、家樂福會員卡、器官捐贈同 意卡各1張等物業經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故此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現金30 0元、悠遊卡1張雖未據扣案,然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益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身分證1張,性質上為日常生活具高度專屬性之物, 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 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0號
被 告 陳俊博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博於民國113年3月6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見該處 騎樓擺放之桌上有1個黑色側背包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為陳興城所有之黑 色側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 礙卡、內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悠遊卡、家樂福會員 卡、器官捐贈同意卡各1張、現金約300至4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陳興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附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於同日17時15 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街000號旁、236號旁分別查扣陳俊 博所棄置之上揭黑色側背包、黑色皮夾各1個、健保卡、身 心障礙卡、家樂福會員卡、器官捐贈同意卡各1張(已發還 陳興城)。
二、案經陳興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俊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 陳興城於警詢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 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被告及其機車照片、被告在 查獲贓物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另案拘役),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 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 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