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張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張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徒手竊取架 上陳列之金門高粱酒3瓶(價值共新臺幣1677元)」更正為 「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599元)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就本案遭竊財物範圍,告訴人邵品惠固於警詢中證稱:遭竊 金門高粱酒3瓶,一瓶新臺幣(下同)599元,共計損失1677 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 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 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徵之被告張張明於警詢中,就其竊得財 物供稱:數量為1瓶等語(見警卷第2頁),再觀諸卷附監視 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7至10頁),僅能佐證被告有竊取店 內物品之舉,然未能明確知悉被告竊取物品之數量,是此部 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竊得3瓶 高粱酒,是依照前揭說明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 所竊財物範圍為1瓶高粱酒。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 固認被告為累犯,惟查,雖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下稱前案),然前案入監執行而 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 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14日(另於112年12月11日入 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是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犯本件犯行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
,核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邵品惠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金門高粱酒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16號
被 告 張張明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張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 於112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 年12月10日16時54分許,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誠德 分公司所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誠德店賣場(址設高雄市○○區○ ○街000號)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金門高粱酒3瓶(價值共 新臺幣1677元),得手後將高粱酒藏放在隨身背包內,隨即 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該高粱酒全數飲畢。嗣店長邵品惠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邵品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張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邵品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 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 12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 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 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本案在內的 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 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