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張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張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張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並於112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認應成立累犯。惟查,本件被告雖有前述假釋付保管 束等情,然嗣後假釋遭撤銷,於112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殘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 於112年12月11日所犯本件竊盜犯行,斯時前案尚未執行完 畢,核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得冰箱壓縮機已返還被害人陳濠誠,有證人符燕萍 、被害人陳濠誠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頁、第9至10 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冰箱壓縮機,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返還被害 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01號
被 告 張張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張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 於112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1日3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見陳濠誠之冰箱壓縮機1台放置 在該處貨車後車斗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冰箱壓縮機搬運至腳踏車前菜 籃內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復於同日3時35分 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該冰箱壓 縮機隨意棄置在符燕萍之機車坐墊上。嗣陳濠誠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符燕萍已 將該冰箱壓縮機返還陳濠誠)。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張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濠誠、證人符燕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截圖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 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 12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 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 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本案在內的 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 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證人符燕萍返還 予被害人,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