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憲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憲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憲和(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6日執 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即坦承附件所載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1頁),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 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真實姓名黃 美華(綽號小不點)購得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此前警 方業已經對黃美華持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 多次與黃美華聯絡並談論交易毒品情事等節,有被告警詢筆 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19頁),是被告縱供出毒品來源 為黃美華,本件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 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澈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自首並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 科素行,以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0號
被 告 謝憲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憲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品, 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8時許,在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8時45分許,經 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通知到案,採集其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L00-000-000號)、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同前)、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堪以採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