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柚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柚松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柚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並 坦承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暱稱「阿仁」之男子等語(見毒偵卷 第5頁反面),然其未提供「阿仁」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復無相關聯絡方式可供偵辦,自難認已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 酌被告持有之數量非鉅、期間非長,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 危害較低,惡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270公克 ),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 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31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01號
被 告 吳柚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柚松明知海洛因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本署第二辦公室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仁」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280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繫安 全帶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吳柚松所持有上開毒品,送驗後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柚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又上 開毒品,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檢驗前淨重分0.280公克,有該院113年4月1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31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陰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林偵11315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林偵113157)在卷可稽 ,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