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134號
KSDM,113,簡,2134,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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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弘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弘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7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翁弘釗於同年11月6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凱旋路段為警盤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得 其同意後,於同日18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翁弘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1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事實,業據翁弘釗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E261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9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VE2616)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 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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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