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末補充為「致上 開監視器及該車擋風玻璃破裂毀壞而不堪使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李易學(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僅因 細故,即率爾持木棍,任意破壞告訴人黃姿蓉所有之監視器 及停放在案發地點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致該等物碎裂及 損壞而不堪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 難。併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曾 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木棍,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之工具,惟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係前往案發地點之路上撿拾(警卷第2頁),又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 ,且該物是否沒收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17號
被 告 李易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學因與其女友爭吵後心情不佳,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 7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竟為發洩情 緒,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揮擊由黃姿蓉設置該址公寓大 門前之監視器及黃姿蓉停放在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上開監視器及該車擋風玻璃破裂毀壞,足生 損害於黃姿蓉。
二、案經黃姿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易學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蓉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