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聯萌女神元氣扇柒把、聯萌女神文件夾柒個、商品展示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林國豐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竊取如附件所示物品 ,然辯稱:因為當天晚上我有喝酒,不小心把我買來的晚餐 放到展示盒裡一起搬走,我是因為喝太多酒云云。然查,觀 諸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知,被告步行進入超商,猶能檢視 、挑選出商品再加以竊取等情,難認被告斯時有何意識不清 或欠缺辨識能力之情,足見被告行竊之際,精神狀態並無異 於常人之處,況被告係將附件所示之物搬離貨架,並背向結 帳櫃檯走出店面,與一般人購物完之行為大相逕庭,顯見被 告係有意藏匿該物品,是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 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竊盜部分,罪質相同,顯見被 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再審酌被 告所犯情節尚無情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 形,復參酌本案倘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悔悟改過而再犯本案;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財物 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新臺幣346 元),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本件被告竊得「聯萌女神元氣扇」7把、「聯萌女神文件夾 」7個與商品展示盒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40號
被 告 林國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國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9日1時1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便利商店新球庭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的「聯萌 女神元氣扇」7把、「聯萌女神文件夾」7個與商品展示盒1 個(總價值新臺幣34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出店離開現場 。嗣經該店店長方秀惠發覺遭竊,委託店員方志生報警處理 ,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方秀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林國豐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關於其確有拿取元氣扇、文件夾 與展示盒的供述。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志生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辯稱:因為當天晚上我有喝酒,不小心把我買來的晚餐 放到展示盒裡一起搬走云云。然被告自承在買完晚餐後,將 晚餐放入商品展示盒一起搬走等語,核與現場監視器拍攝到 的過程相符,顯見被告當時明確知悉店內陳列的商品應該要 先結帳才能取走,難認被告當時有意識不清、未意識到所做 何事之可能。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 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可佐 ,復據被告自承不諱。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