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奇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含鋼瓶壹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1時37分許」 更正為「11時33分許」;證據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源棟 、吳明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源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鴻於警詢之證 述」,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柏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強制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率爾對告訴人蕭訓明著手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法益侵害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空氣槍(不具殺傷力、含鋼瓶1個)1支,為被告所有 ,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 10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9號
被 告 呂柏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強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棟(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先前與蕭訓明有債務 糾紛,林源棟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外,見蕭訓明在銀行ATM領 錢,即與呂柏奇、吳明鴻(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要求 蕭訓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渠3人尋找地點討論 債務償還事宜,於同日11時37分許,行至高雄市鳳山區自強 二路158巷口時,林源棟要求蕭訓明停車並下車配合前往林 源棟所經營傑克小子飲料店討論債務,蕭訓明表明不願配合 前往,即轉身欲步行離開現場,呂柏奇見狀因不滿蕭訓明不 願處理債務態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出手強行拉扯蕭訓 明,妨害蕭訓明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雙方因而在大街上拉 扯,呂柏奇復為阻止蕭訓明離去,從自己背包內取出空氣槍 1枝,朝蕭訓明胡亂射擊,因而打中蕭訓明額頭而致流血受 傷(所涉傷害罪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詳下述),
蕭訓明見狀即逃至路邊機車行求救而強制未遂,經機車行人 員出聲要求呂柏奇不要惹事,林源棟亦趕赴現場勸退呂柏奇 而一同離開現場始止息爭端。嗣因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而發現 黃清吉(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發現場逗留,並循 線通知呂柏奇到案說明,經呂柏奇主動交付作案用空氣槍( 含彈匣)1枝予警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蕭訓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柏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訓明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源棟、吳明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四)告訴人額頭受傷之包紮照片1張。
(五)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1份。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扣案空氣槍1枝。
(七)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嫌 。扣案空氣槍1枝,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 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乙節。經查 :
(一)傷害罪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所 為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業於第2次警 詢時明確表示「針對傷害案不提出告訴」等語,應具有撤回 告訴之意,有112年12月23日12時7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 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 此部分若能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定之 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接續行為,為前開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
1、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是告訴人同意叫我 們上車說要找地方談,後來下車後告訴人想要離開,我覺得 告訴人是刻意不處理林源棟的債務,才會出手拉住告訴人不 讓他離開,後來告訴人還是要走,我才會拿出空氣槍射擊告 訴人,並沒有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等語。經查: (1)本案於偵查中經傳喚告訴人未據其到庭陳述意見並與被告對
質,而觀之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遇到「阿強」及他的2 位友人,「阿強」就叫我駕駛我的車載他們到他們指定的地 點,上車後在車上「阿強」的朋友有說「不要想跑」、「不 要因為想跑去撞車欸」等語,我覺得有遭妨害自由,到達自 強二路158巷口停在路邊,我停好車後,「阿強」就叫我跟 他們走,我拒絕後便自行下車,他們見我不願配合就開始拉 址我,後來「阿強」的朋友拿出鋼珠手槍往我臉上擊發好幾 發,我便徒步跑到附近商家求救,他們便離開了,之後警方 就到場了等語,並佐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於銀行AT M外,被告呂柏奇與同案被告林源棟、吳明鴻並無強押告訴 人上車之舉,被告黃清吉更是不在案發現場,則渠等有何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舉,尚乏積極證據可佐。
(2)再者,觀之自強二路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欲 離開現場而致渠等發生爭執初始,係在畫面左方,告訴人步 行往畫面右方移動至道路對面過程中,被告等人固有跟隨其 後亦往畫面右方移動動作,惟渠等均無人出手拉住告訴人之 舉,雙方並無任何肢體上之接觸,直至告訴人往回走向畫面 左方移動時,被告等人亦隨著往畫面左方移動,然仍未有何 肢體上接觸,告訴人續而再往畫面右側移動,被告等人則跟 著往畫面右側移動,其後告訴人站立路中央,林源棟則步行 移動至右側路邊站立,吳明鴻站立在畫面左側道路上接近觀 看,此際僅有呂柏奇持續靠近告訴人,兩人進而發生肢體拉 扯,隨後呂柏奇拿出手槍1枝朝告訴人開槍發射,告訴人見 狀即往畫面左側跑步離開而消失在畫面中,呂柏奇與吳明鴻 則緩步往畫面左側移動亦接著消失在畫面中,林源棟均未有 任何動作,最後步行至畫面左側而消失在畫面中。」,有監 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參,亦難認定被 告有何拘禁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舉。
(3)至被告固於警詢時自陳有說到「不要想跑」、「不要因為想 跑去撞車欸」,只是要告訴人還錢而已等語,觀之該話語內 容,應係提醒告訴人小心開車之言詞,難認係不法惡害之通 知。
(4)綜上,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原亦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能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僅 罪名認定有異,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