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103號
KSDM,113,簡,2103,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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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禹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5月7日14時 20分許」更正為「5月5日20時55分許」,證據部分「告訴人 蘇銘常於警詢時的證述」更正為「告訴代理人蘇銘常於警詢 時的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 ,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 贓物領據、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偵 字卷第17頁、調偵字卷第5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墨西哥蛋龜1隻,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
  被   告 王禹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禹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5 月7日14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魚中魚 樂活有限公司民族分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店所販售之墨西 哥蛋龜(幼龜)1隻(售價新臺幣5000元)得手,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該店水族 組長蘇銘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 得該墨西哥蛋龜1隻(已發還)。
二、案經蘇銘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禹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蘇銘常於警詢時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四)被告面貌與機車照片2張。
(五)現場照片1張。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七)贓物領據1份與贓物照片1張。
(八)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 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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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族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