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37號
KSDM,113,簡,2037,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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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睿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睿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更正為「並當 場扣得毒咖啡13包(毛重63.82公克)、愷他命1罐(毛重10 .384公克)」、黑色菸盒1個(內有卡片2張)…」,另補充 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江睿紘(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入伍,於同 年6月14日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是 被告於112年10月底某日持有第三級毒品即為本案犯行時, 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是其本件所犯非陸海空軍刑法所定之 罪,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係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持有 毒品犯罪前,主動交出扣案物品予員警查扣,並坦承前揭持 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 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 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名為「小白」之成年人購買,然因而未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



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 ,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害人體健康,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 ,卻仍無故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 ,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動機、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 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 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 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 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 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之物(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 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經鑑驗確分別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且純質淨重合計5 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理字 第1136010661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 813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1 -103頁),即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瓶)、 菸盒,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檢出毒品之成分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公克) 備註 1 咖啡包4包(編號A1-A4,含包裝袋4只,均為印有「海賊王」圖樣包裝,驗前總淨重19.63公克)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經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成分。 2.未經檢驗之其餘3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均係同時向「小白」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6頁】,且扣案之4包咖啡包,包裝外觀均相同,亦有證物照片可佐【偵卷第43頁】,堪認未經檢驗之3包咖啡包應均含有同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誤) 0.3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10661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01-102 頁) 2 咖啡包6包(編號B1-B6,含包裝袋6只,均為印有「招財貓」圖樣包裝,驗前總淨重16.77公克)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經隨機抽取編號B5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成分。 2.未經檢驗之其餘5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均係同時向「小白」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6頁】,且扣案之6包咖啡包,包裝外觀均相同,亦有證物照片可佐【偵卷第45頁】,堪認未經檢驗之5包咖啡包應均含有同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誤) 1.17公克 3 咖啡包3包(編號C1-C3,含包裝袋3只,均為印有「藍眼睛」圖樣包裝,驗前總淨重12.54公克)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經隨機抽取編號C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成分。 2.未經檢驗之其餘2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均係同時向「小白」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6頁】,且扣案之3包咖啡包,包裝外觀均相同,亦有證物照片可佐【偵卷第43頁】,堪認未經檢驗之2包咖啡包應均含有同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誤) 0.75公克 4 結晶白色1瓶(含包裝瓶1瓶,為透明瓶裝)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毛重10.384公克,檢驗前淨重3.739公克、檢驗後淨重3.717公克) 3.22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49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03頁 5 黑色菸盒1個(內有卡片2張) 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22號
  被   告 江睿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睿紘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路邊,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男子,以新臺幣6000至7000 元之代價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 啡包(下稱毒咖啡包)13包、愷他命1罐、K盤1個等物而持 有之。嗣於112年11月8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 四路與仁義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毒咖啡 包13包(毛重63.65公克)、愷他命1罐(毛重10.31公克)、k盤 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睿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上開扣案之毒咖啡包13包、愷他命1罐、K盤1個之事實。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1349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10661號函)。 扣案毒咖啡包13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39+1.17+0.75=2.21公克);扣案愷他命1罐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檢驗前純質淨重:3.227公克) ,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毒咖啡包13包、 愷他命1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另扣案k盤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魏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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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