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32號
KSDM,113,簡,203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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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遠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續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遠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李遠德於警 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補充不採被告李永德(下稱被告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僅就毀損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辯稱:我認為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惟查,此部分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樂嘉豹(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認為紅漆是一種恐嚇、警告的意味,從我發現到目前 為止,我心生畏懼、食不下嚥,也很擔心家人的安危」等語 (偵字卷第15頁),且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問:如果 是你的住家被他人噴灑紅漆是否會害怕?)會害怕。我覺得 我只是毀損」等語(偵字卷第109頁)。按刑法上所謂恐嚇 ,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 ,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 ,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 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 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 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 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同此看法)。亦 即刑法第305 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 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 ,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 ,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 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將明確或具特定之事項,表現於不法



惡害之事內,如本於社會客觀通念觀之,將使受通知者自然 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將 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即該當於刑法第305 條規定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而紅漆與鮮血顏色相同,依當今臺灣民間社會 觀念,遭受她人潑灑紅漆,即含有「見血」之隱喻,是本件 被告以朝告訴人住處噴灑紅漆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告訴人復 證稱因被告上開行為感受害怕,則被告上開行為確屬不法惡 害,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堪認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無誤,是上開行為屬不法 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被告對告訴人吳俊慶為 上開行為,其主觀上即有惡害通知犯意存在甚明。被告上開 所辯,洵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又被告於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所為之前揭恐 嚇危安及毀損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告訴人之 自由及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尋求解決問 題,竟率爾以潑漆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告訴 人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僅 坦承毀損犯行否認恐嚇犯行之事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因 竊盜等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紅色、黃色油漆,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本身財產交易價值較低,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是否沒收更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92號
  被   告 李遠德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遠德樂嘉豹互不相識,李遠德懷疑樂嘉豹於2、3年前檢 舉賭博而心生不滿。詎被告竟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凌晨2時53分許持裝有紅色油漆之袋 子及黃色鐵樂士噴漆罐前往,樂嘉豹位在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朝上址住處門口上方橫樑外牆及柱子丟擲,並以上 開噴漆罐噴灑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坐墊及住處右側牆壁,致 樂嘉豹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並造成房屋及腳踏車外觀形 象,減損其價值,足生損害於樂嘉豹
二、案經樂嘉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遠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樂嘉豹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照片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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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