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19號
KSDM,113,簡,2019,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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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良叡



陳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蘇○慈(97年生 )」更正為「王○平(95年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丁○○於行為時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馬○ 佑、陳○祖孫○斌王○平、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時,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甲○○、丁○○與少年馬○ 佑、陳○祖孫○斌王○平共同對告訴人實施本件傷害犯行 ,是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被告甲○○、丁○○與少年馬○佑、陳○祖孫○斌王○平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 ,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 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 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 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 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甲○○、丁○○皆為成年人,而



與少年馬○佑、陳○祖孫○斌王○平共同故意對少年即告訴 人為本件傷害犯行,同時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及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罪之2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揆諸前開說明 ,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處理金錢糾紛,率然夥同他人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非輕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2人共 犯部分之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各自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 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不符,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2人所處上開之刑 雖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民國00年生,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有債務糾 紛,詎甲○○竟與丁○○、少年馬○佑(96年生,未成年人)、 陳○祖(96年生,未成年人)、孫○斌(96年生,未成年人) 及蘇○慈(97年生,未成年人,與前3位均由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辦理中)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7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漢民公園,由甲○○、丁○○以徒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 右側眼窩眼底板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被告甲○○、丁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 2年12月4日診字第1121204097號診斷證明書1份、(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48號警卷)現場照片6張、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報告等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甲○○、丁○○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被告甲○○、丁○○就上開犯行,與 馬○佑、陳○祖孫○斌蘇○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丁○○均為成 年人,與馬○佑、陳○祖孫○斌蘇○慈等少年故意對少年即 告訴人犯上開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甲○○、丁○○上開所為尚構成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 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 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 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 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 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糾紛發生時點為凌晨,人流本較上下 班等巔峰時間為少,又本案起因係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債 務糾紛,堪認本案應無波及蔓延其他在場人,或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情,未生前開實務 見解所認定之外溢作用,自難將被告甲○○、丁○○以妨害秩序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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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