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67號
KSDM,113,簡,1967,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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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計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計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菜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計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35號、11 0年度簡字第85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簡字第2693號,應 予更正),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在案,於民 國11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 本案與前案竊盜部分,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 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無情 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復參酌本案倘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累犯 不重覆評價),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 會治安,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李慶 榮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青菜1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6號
  被   告 陳計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計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5日20時1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巷00號前,徒 手竊取李慶榮栽種於住處門口之青菜1把(價值新臺幣30元 ),得手後徒步離去。嗣李慶榮發覺遭竊調閱住處監視錄影 檔案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慶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計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慶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與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11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另被告 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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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