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昌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前金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更正為「告訴人拍攝之照片」,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德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故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朱家宏之財 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 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 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為被告犯本 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 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 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7號
被 告 林德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昌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9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之人行道上,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毀朱家宏所有之3個花盆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朱家宏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家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朱家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上 開花盆毀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足憑,足 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