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睿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毛重為零點肆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不予爰用,證據部分 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9月18日高巿凱醫驗字第801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翁睿謙(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 2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為證,但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 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 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 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 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被告前於5年內,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 執行完畢之紀錄),以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 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透明殘渣袋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9月18日高 巿凱醫驗字第801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 37頁),為友人所贈經施用剩餘,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 卷第1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
被 告 翁睿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睿謙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9、480、481及48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12年8月22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2日17時50分許,經警獲報 有人於高雄市○○○路0號23樓9室內吸食毒品,而至現場,發 現翁睿謙同為在場之人,並於該室垃圾桶內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43公克),經徵其同意採 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睿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並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3 5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Y112354號)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毛重0.43公克)扣押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睿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1月10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