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2時56分許」 更正為「…12時5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徐純瑩 刮傷其所有車輛,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 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衡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再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暨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 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毀損財物價值、自述教 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快乾膠,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尚非違禁 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 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0號
被 告 黃宇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凡因懷疑其機車遭徐純瑩所有停放於同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刮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15日12時5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旁 ,以快乾灌入徐純瑩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及USB孔內 ,致該車鑰匙孔及USB孔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純瑩 。嗣徐純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徐純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純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