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文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4時50分許(聲 請意旨誤載為113年1月30日15時28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業經檢察官更正)為觀護人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范文彬為假釋 出監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 113年2月16日14時5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范文彬(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詢據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都沒有施用毒 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4時50分許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嗣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363ng/ml、2408ng/ml,顯高出甲基安 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 大於或等於100ng/ml),故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 ,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 113年2月16日14時5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 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 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 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 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 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 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針 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且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上開 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前 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5年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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