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825號
KSDM,113,簡,1825,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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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動漫公仔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銘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吳壹雄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動漫公仔2盒,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2號
  被   告 張銘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5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吳壹雄管 理之娃娃機台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 手竊取放置在機台上之動漫公仔2盒(價值共約新臺幣1500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吳壹雄調閱監視器發現商品 短少而報案,警方循線將張銘宏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壹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銘宏之自白,(二)告訴人吳壹雄之指 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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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