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凱晴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113年度偵字第1013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凱晴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尤凱晴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3樓之8住處內,以將大麻菸草置入研磨器磨碎後,再將 磨碎後之大麻菸草放入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3月12日13時1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2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驗代碼:L0-000-00號)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L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扣案之大麻1包,我是於3月9或10日,向一 位朋友李寬鄰買的,我以新臺幣9千元向他買5公克,他是在 六合路與瑞源路口交給我等語,可見被告有方便取得大麻之 毒品來源。再者,被告另涉毒品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17194、17196、2097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等案偵辦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亦堪認其係經常接觸毒品之人。又被告前曾先後於 93年、97年及98年間因案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 表存卷足憑,其於拘束力較強之刑事案件既曾遭通緝,則於 較為寬鬆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有決心配 合履行,不無疑義。是以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 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 情,本院自應予尊重。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