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317號
KSDM,113,毒聲,31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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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立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 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 」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 ,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 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 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 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 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 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 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 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



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 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 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 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 一見解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佳立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 某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3月20日11時 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 代碼:Y113207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 13年4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207號)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9日停止戒 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9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並無 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復因於000年0月 間施用毒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5 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緩起訴期間為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被告須於113年7月17日始完成戒癮治療程序,於113年10 月2日前,被告仍須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向 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 導、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等情,有緩起 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 ,縱被告其間有因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 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再僅以寬鬆 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是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 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 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 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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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