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3年度,15號
KSDM,113,易緝,15,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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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5、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麟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慶民(本案通緝中)在電話中,因薪資問題與賴家和發生爭吵,兩人相約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與一心二路路口附近當面理論。吳慶民明知該路口為公共場所,在此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先後邀集張桂麟賴宥鎧周育宏一同前往,並由賴宥鎧駕駛BJE-627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慶民張桂麟周育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零時許抵達相約地點,張桂麟賴宥鎧周育宏先後隨同吳慶民下車後,吳慶民趨前與賴家和起口角爭執,賴宥鎧見狀,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以腳踢踹賴家和腹部,賴家和因而倒地;周育宏賴家和起身,也與賴宥鎧基於上開相同犯意之聯絡,趨前徒手毆打賴家和左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張桂麟則是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全程在旁助勢。後因賴家和取出預藏之開山刀向吳慶民揮砍,並使吳慶民受傷,吳慶民賴宥鎧周育宏張桂麟等4人見狀紛紛逃離現場(賴宥鎧周育宏二人已先行審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桂麟對上述客觀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他只是 隨同吳慶民外出飲酒,車行至案發地點附近也是隨同下車, 並不知道吳慶民及同車之人會與他人發生衝突,也未動手毆 打對方等語。
二、經查:
 ㈠以上犯罪事實,已經證人賴家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 ,核與同案被告吳慶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



賴宥鎧周育宏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 27張在卷可為為憑,佐以被告張桂麟對以上犯罪事實亦不爭 執,上述犯罪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據同案被告吳慶民於偵訊時所言 :「我本來約朋友喝酒,他(賴家和)打電話給我,我們在 電話中起爭執..」、「他叫我去找他,我們就約在一心二路 與復興三路口,這個地點是他決定的,當時我跟賴宥鎧及賴 宥鎧的朋友,還有我一個朋友張桂麟,總共4個人,..我們4 人當時在車上,由賴宥鎧開車,途中賴家和就打電話來,我 講完電話,就跟他們說我要去找一個同事,那個同事說我欠 他2,000元,我去跟他講一講,請他們載我去一下,所以我 們4人就到場,我們4人下車找賴家和..」、「他們自己要跟 著我下車的,要聽我跟賴家和講話」、「因為我已經喝酒, 他們怕我衝動跟賴家和打架」等語觀察,被告當時既是與吳 慶民同在車內,顯已清楚聽到吳慶民在電話中與人起爭執, 並相約見面,竟未加勸阻,仍隨同前往,到達約定地點後, 又隨同吳慶民下車,見吳慶民賴家和起爭執,同行之賴宥 鎧、周育宏先後動手毆打賴家和,全程被告都在旁觀望,未 加勸阻,足見被告當時並非只是被動來到雙方衝突現場,否 則,被告何以在車上未勸阻吳慶民,到了現場,見同行之人 與對方發生爭執進而動手毆打對方時,也都未趨前勸阻或制 止。被告空言否認有在場助勢之犯意,顯不足採信。三、綜上說明,本案事證已然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應可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桂麟吳慶民賴宥鎧周育宏4人係因同案被告吳 慶民與賴家和因薪資問題糾紛,經吳慶民邀集後,共同驅車 前往事發現場後,吳慶民趨前與賴家和起口角爭執,賴宥鎧周育宏見狀,竟先後或以腳踢踹賴家和腹部,或徒手毆打 賴家和左臉,張桂麟則是全程在旁助勢,已如前述,堪認被 告張桂麟吳慶民賴宥鎧周育宏4人聚集在上開場所時 ,主觀上已具備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甚明,且客觀上亦 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
二、審酌被告不知所以,就應友人即同案被告吳慶民之邀約,共 同驅車前往本案事發現場,吳慶民下車就與賴家和相互謾罵 ,同行之周育宏賴宥鎧見狀,也趨前毆打對方,被告張桂 麟則在旁助勢,對公共秩序顯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念 及被告犯後不承認犯罪,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同案被告賴宥鎧周育宏已先行審結;同案被告吳慶民待緝 獲後再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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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