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正鴻前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佳利山銀樓」之員工有爭執,竟基於傷害、恐嚇及毀損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0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及瑞北路口時,竊取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竊盜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後 ,於同日3時41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 「佳利山銀樓」,以倒車方式大力衝撞大門鐵捲門後離去, 又於同日4時10分許,再次折返且明知該處雖為營業處所仍 有人居住,且依常情住處遭大力撞擊後一般人均會前往查看 下,仍駕駛上開車輛,再次以倒車方式大力衝撞大門鐵捲門 ,使下樓查看詳情之告訴人劉彩霞遭因撞擊移動之櫃體夾擊 ,而受有左胸挫傷併拉傷之傷害,且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因 其行為而減損、毀壞美觀功能及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 彩霞、龔原模,並致告訴人劉彩霞、龔原模心生畏懼,而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113年8月2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大門鐵捲門 2 牆面及立面珠寶展示櫃(含玻璃) 3 翡翠手鐲8個 4 翡翠戒指15個 5 翡翠項鍊10個 6 鑽戒5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