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64號
KSDM,113,易,36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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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金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金珠之弟弟為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11 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因故發生口角衝 突,丙○○竟基於傷害故意,持手中安全帽攻擊乙○○頭部、臉 部、雙臂等部位,致乙○○受有左頰瘀青、左頸瘀青、右上臂 瘀青、左上臂瘀青等傷勢。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及被告丙○○均對本案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 第93至9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那天是告訴人乙○○ 先動手推我,導致我的右手瘀青,然後一直推我推到門口, 不讓我進去,我騎機車戴著安全帽,我把安全帽拿下來抵擋 她的猛烈攻擊,她的傷勢哪裡來的我不知道,我拿安全帽抵 擋告訴人攻擊時,我沒有動手等語(偵卷第24頁,院卷第92 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且告訴人於翌日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8頁,



院卷第100至102頁),並有告訴人之○○醫院112年11月12日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7至18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112年11月12日陳報單、 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13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112年11月14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證稱:被告先針對丟垃圾等問題跟我吵架,然後對我 說「這個女人該死」,她指的是我,因為當時只有我跟被告 在場,然後她把戴在頭上的安全帽拿下來(放)在右手,就 朝我的頭部、身體及雙手打,我用雙手抵擋她的攻擊,我女 兒羅○○從屋內跑出來站在被告前面說「你幹嘛一直打我媽媽 」,被告打到安全帽前面的塑膠製護罩掉下來,再拿那塊塑 膠製護罩朝我的身體丟,然後她又一直罵我外面有男人,被 告罵完就轉頭離開等語(警卷第7至8頁,院卷第100至10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女兒羅○○證稱:案發當天我在3樓房 間聽到被告跟告訴人在吵架,我下來時她們還在吵架,然後 我看到被告把戴在頭上的安全帽脫下來,右手拿安全帽朝告 訴人的頭部打,然後又朝告訴人的身體及手臂打,我站在她 們中間大聲制止,然後被告很生氣大罵,朝外面邊走邊罵, 罵告訴人有外遇不要臉等語,也叫我注意一點,之後就騎車 離去;被告持安全帽朝告訴人頭部毆打約1下,然後又朝告 訴人身體及手臂打5、6下,告訴人只用雙手防禦自己等語( 警卷第11至12頁,院卷第108至111頁、第113至115頁)相符 ,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乙 情,堪以認定。
 ㈢又告訴人於112年11月11日12時40分許遭被告傷害後,於翌日 (12日)17時10分許至○○醫院驗傷,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警 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隔尚非 甚長,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診斷 證明書上所載左頰瘀青、左頸瘀青、右上臂瘀青、左上臂瘀 青等傷勢,均係遭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所致無疑。 此外,參諸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攻擊及抵擋之方式為「被告持 安全帽攻擊,而告訴人為左撇子,舉起左手阻擋」等情(院 卷第106頁),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頰瘀青、左頸瘀青 、右上臂瘀青、左上臂瘀青」之傷勢互核相符(亦即傷勢主 要集中在左上半身),益證告訴人前揭所述為真,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持安全帽攻擊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應堪認定。 ㈣至證人即被告母親劉○○○固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我親自在那



裡,坐在門口,我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云云(院卷第119 頁),然羅○○於本院證稱:被告跟告訴人發生口角是在車庫阿嬤(即被告母親)坐在客廳門口,阿嬤的角度應該只看 得到被告衝過去要打告訴人,但是打的角度在角落,基本上 阿嬤看不到被打的狀態,只有我看得到,我衝過去制止的時 候,阿嬤坐著而已,沒有跟著我過去等語(院卷第114頁) ,被告於警詢中亦稱:現場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警卷第5 頁),則劉○○○是否親眼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 經過,已非無疑,其前揭證詞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 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 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 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法定 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之弟弟為告訴人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傷 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 ,故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安全帽 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犯後迄 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犯罪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對本案陳述之意見(院卷第 129頁)、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 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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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