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22號
KSDM,113,易,322,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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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盟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
第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盟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支、COACH牌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盟元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之租賃自小客車搭載楊鈺美前至高雄市○○區○ ○路0號之坪頂國小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假意向楊鈺美稱幫忙下車去按附近住家門鈴,楊 鈺美於是將隨身攜帶之包包與內裝之三星牌手機、COACH牌 錢包、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等物遺留在該自小客車內座位後下車 ,陳盟元即趁楊鈺美下車後,隨即開車迅速駛離現場,而此 方式竊取楊鈺美上開物品得手後,楊鈺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鈺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盟元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9、103頁),核與告訴人楊鈺美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被告是否 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行之手段、情節、所造成損害程 度及未賠償他人損害之情形;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三星牌手機、COACH牌錢包、現金3萬元,為被 告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 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另竊得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中國信託銀行提 款卡等物,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 ,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 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 益,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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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