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48號
KSDM,113,易,24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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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邵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邵龍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邵龍前於民國11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15時20分為 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許,因涉嫌販賣毒品而遭警方執行拘提, 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管轄權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戶籍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雖非本院管轄區域,然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據被 告供稱:本案是在三民區永年街的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所涉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2項規定,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 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之供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驗代碼表(送驗代碼: E11220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 11220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18日法醫毒字第112 610971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E112206)、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 :
 ㈠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係由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 行政院衛生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規定 授權所訂定頒布,以作為判定尿液檢驗含有各類毒品(藥物 )成分或其代謝物之判定基準。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 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安非他命類藥物在500ng/mL 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 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



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在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 2目分別定有明文。而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 結果之閾值分別低於第15條、第18條所定閾值者,應判定為 陰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亦分別明 定。至上開作業準則第20條雖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 液,必要時雖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按:尿液檢驗機構檢 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為上開作業 準則第3條第14款所明定)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 定限制,然基於法規範適用之可預測性及一體適用之公平性 ,於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原則上仍應依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作為判定基準,以 確保個案不因檢驗機構之不同而異其檢驗結果;換言之,個 案中自應慎重審視具體情節有無得改採異於一般閾值標準之 必要性,以免確認事實存否之採證流於恣意而有失公平性。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26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經警將該 尿液檢體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篩檢分析法 (GC/MS)、液相層析離子阱質譜儀篩檢分析法(LC/IT/MS )、液相層析四極柱飛行時間質譜儀篩檢分析法(LC/QTOF/ MS)定性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三段四極柱串聯質譜儀法(LC /MS/MS)定量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 1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18ng/mL等情,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12206,見警卷 第2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18日法醫毒字第112 610971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E112206,最低可定量濃度 為10ng/mL,見警卷第27頁)可稽,依前揭作業準則第16條 及第19條規定,被告本案尿液檢驗結果自應判定為甲基安非 他命陰性;復考量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或相關施用器具,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敘明本案有何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所指必要時之情形,自不 得逕依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之檢驗結果作為被告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㈢從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9頁、第60至61頁),然本案除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是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無罪認定。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如主文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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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