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30號
KSDM,113,易,23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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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述聖



林芸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7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22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述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林芸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述聖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下室「皇家柳丁麻將 館」之負責人,林芸汝則受僱擔任早班櫃臺人員,2人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2月22日,將該店作為賭博場所,以每人每小時新臺 幣(下同)30元(0.5元/分鐘)計算檯費,提供麻將桌、麻 將等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並提供撲克牌充作點數籌碼,使 賭客4人同桌,以每底50元、每台20元,胡牌者向輸家收取 金錢之方式賭博麻將,如現場賭客人數不足,則由店家通知 其他賭客前來湊桌,藉以吸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財 物,並由櫃臺人員林芸汝向賭客收取檯費以營利。嗣有賭客 廖永豊劉紹楨關妤瑄陳俊慶(下合稱賭客廖永豊等4 人,所涉賭博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前往上址以上開方式同桌賭博麻將,並於同(22) 日15時30分在櫃臺結算輸贏賭金時,當場為警執行臨檢查獲 ,並扣得賭客廖永豊等4人現場結算之賭金960元、如附表所 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賭場收入之檯費現金,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述聖林芸汝(下合稱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辯稱:我們有禁止賭博, 客人在店內賭博是他們的個人行為云云。經查: ㈠林述聖為上址「皇家柳丁麻將館」之負責人,林芸汝則受僱 擔任早班櫃臺人員。該麻將館以每人每小時30元(0.5元/分 鐘)計算檯費,提供麻將桌、麻將等物供客人來店打麻將, 並提供撲克牌使客人充作點數籌碼,如現場來客人數不足, 則由店家通知其他客人前來湊桌,再由櫃臺人員林芸汝向客 人收取檯費。嗣有賭客廖永豊等4人於112年12月22日前往上 址消費,以每底50元、每台20元,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 方式在現場賭博麻將,於同日(22)日15時30分在櫃臺結算 輸贏賭金時,當場為警執行臨檢查獲等情,為被告2人於警 、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廖永豊等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鼓山分局營業 場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含收費價目表)、監視器翻拍 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賭客廖永豊等4人 現場結算之賭金960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檯費現金等物扣 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該麻 將館收費方式為「每人70元檯費、每小時抽取30元賭具費用 」一節,卷內尚乏證據可憑,無從認定,應予更正如上,附 此敘明。
 ㈡賭客廖永豊等4人以上開方式在皇家柳丁麻將館店內賭博麻將 ,並在櫃臺結算賭金等情,有如前述,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0至31頁),衡情倘非店家有所授意或允許, 賭客絕無可能如此明目張膽在店內公然賭博,更集結在櫃臺 結算賭金,據此已堪認定被告2人確有同意、容許不特定客 人以店內提供之麻將、撲克牌等物,以前述麻將玩法賭博財 物。再依據:①證人即賭客廖永豊證稱:該賭場的規定不能 直接在牌桌上結算賭博輸贏金錢,所以我們先用撲克牌當成 籌碼計算;店家告訴我可以賭博,但不要在牌桌結算,要結 算在櫃臺算;是林芸汝告訴我現場麻將的賭博現金如何計算 ,就是底50,一台20等語(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66頁) ;②證人即賭客劉紹楨證稱:店家跟我講可以賭現金,一台就 是20元等語(偵卷第65頁);③證人即賭客陳俊慶證稱:與 我賭博的賭客說要前往賭場櫃臺才能結算輸贏金錢,所以我 們先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我去之後先看人家玩,我問在 打(麻將)的人,才知道每桌價格賭的金額都一樣等語(警 卷第32頁、偵卷第65頁),均一致證稱店家知情同意賭博財



物且要求至櫃臺結算賭金,核與上述警方在櫃臺查獲賭客結 算賭金之現場情形相符,足以信實,則被告2人具有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 將皇家柳丁麻將館作為賭博場所,提供上開賭具使不特定多 數賭客前來以上述方式賭博財物,再由林芸汝收取檯費以營 利之事實,確堪認定。被告2人辯稱有禁止賭博,客人在店 內賭博為個人行為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渠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林述聖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為圖不法利益,雇用 被告林芸汝為員工,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實無足取。本案查獲 之賭客人數、賭博金額及賭場營利金額雖不多,惟被告林述 聖前已有賭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圖利聚眾賭博( 經本院為緩刑宣告,當時為賭場員工)等犯罪前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未見反省,不知 收斂,竟變本加厲開設賭場成為負責人,犯罪情節越來越嚴 重,堪見法敵對意識強烈,自不應再予輕縱。又本案事證極 為明確,被告2人猶飾詞否認犯行,將店內聚賭情事推稱為 賭客個人行為云云,一味推諉卸責,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兼 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賭場之規模、獲利情形、分 工參與程度(林述聖為賭場經營者,犯罪情節較重、林芸汝 則為受僱員工,情節較輕)、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林芸汝部分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衡其性質均係經營本案賭場 所用之物,自屬被告2人所(持)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檯費280元,係被告2人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犯行向賭客收取之費用,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之賭客賭金共計960元(含廖永豊賭贏之330元、劉 紹楨賭贏之260元、陳俊慶賭贏之370元),尚非被告2人所 有之物,復依刑法第266條規定,應附隨於賭客之賭博犯行 沒收,而被告2人於本案並未同時與賭客對賭,所為無涉賭 博罪,自不應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21日( 即為警查獲前一日)之期間,均有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同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 語。惟查:被告林述聖雖坦承自111年12月20日起經營上址 皇家柳丁麻將館等語、被告林芸汝亦坦承受僱擔任櫃臺人員 約1年等語,惟被告2人是否從皇家柳丁麻將館開幕時起,即 以上開方式提供場所聚集賭客在店內賭博財物,卷內尚乏明 確證據可憑,本院不能遽以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犯嫌如認有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行為,有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賭具(136張) 1付 2 麻將賭具(135張) 1付 3 麻將搬風 1個 4 麻將牌尺 4支 5 撲克牌(52張) 1付 6 開檯時間表 1張 7 麻將檯費 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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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