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00號
KSDM,113,易,200,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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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志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志生為告訴人歐優龍之伯父,渠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與告訴人間因家產分配問題,互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恐 嚇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8時許,撥打電話向其母親黃 金環恫稱:「要和歐優龍同歸於盡」等語。黃金環獲悉後, 即將此事轉知告訴人。被告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證人黃金環之錄音光碟、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向其母黃金環陳述「要和 歐優龍同歸於盡」(下稱本案言論)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這是我在向我母親抱怨 告訴人之作法,並未請我母親向告訴人轉達我不滿情緒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伯侄關係,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向其母黃金環 陳述本案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 卷第140及2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 證述明確(警卷第7、8頁、偵卷第35、37頁),且有證人黃



金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以電話向其為本案言論等語甚 明(本院卷第2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如僅在外揚言加害,並 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通知之方式,雖有「 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 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 被害人。然而,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行為人將 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自與刑法第 305條之要件未合。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係以電話向證人黃金環為本案言論,且被告 為本案言論之前、後並無其他話語,被告講完就直接掛電話 ,業據證人黃金環到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5頁),並未 有被告明示或暗示證人黃金環將本案言論轉知告訴人之情形 ,則被告客觀上並無以直接或確定間接之方式將本案言論「 通知」告訴人之行為,又被告雖與證人黃金環間具直系血親 關係,亦難據此即得推論被告主觀上得知悉或預見告訴人會 經由證人黃金環處知悉本案言論,是被告辯稱其並非對告訴 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尚非無據。況證人黃金環亦證稱其告知 告訴人本案言論後,歐優龍當下或之後均未向其表達有何心 生畏懼等情(本院卷第229頁),是歐優龍是否有心生畏懼 乙情,亦非無疑。依前揭說明,自難對被告逕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 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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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