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95號
KSDM,113,易,19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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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明哲賴長平係同事。張明哲因懷疑賴長平向老闆說其壞 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7時40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三街與中華二路得邑建設工地旁 之空地(下稱得邑建設工地旁空地),從其褲子右邊口袋拿出 1把折疊刀(長約25公分),並向賴長平恫稱:「這樣還說沒 有說我壞話嗎?」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 長平,使賴長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長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明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2、33、58、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懷疑告訴人賴長平向老闆說其壞話而有爭執,並有如起訴書所載言語恐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刀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承認跟告訴人爭執蠻久,且對他有言語上恐嚇,我叫他以後不要再打小報告,但我沒有拿刀云云(見易卷第60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向老闆說其壞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起爭執,並向告訴人恫稱:「這樣還說沒有說我壞話嗎?」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同事兼現場目擊者梁俊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23至24、47至50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易卷第6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賴長平】(見偵卷第15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5、2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1日7時40分許,在得邑 建設工地旁空地,因被告以為我出賣他跟老闆打小報告,被 告就從他右邊褲子口袋拿出1把摺疊刀恐嚇要傷害我,我當 時很害怕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核與證人梁俊旭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吵架內容為 告訴人都跟老闆說被告的壞話,告訴人說他沒有,在爭吵過 程中,我有看到被告從右邊褲子口袋拿出1把類似折疊刀(長 約25公分)拿在手上,並向告訴人說:「你這樣還說你沒有 說我壞話嗎」,作勢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稍微往後退, 並且不太敢回應被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3、24、47至50頁) ,可知被告除有向告訴人傳述上開言語外,並同時有將長約 25公分之摺疊刀由其右側褲子口袋取出而向告訴人展示之行



為一節,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未持刀一節,應屬虛妄, 無足為採。
 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手持長約25公分之摺疊刀,並對告訴 人口出「你這樣還說你沒有說我壞話嗎」之言語,在客觀上 係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被告主觀上亦應有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 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 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基準,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長約25公分之摺疊刀,並對告訴人 口出「你這樣還說你沒有說我壞話嗎」等語,業經認定如前 。而上開情狀,已造成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乙節,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核與證人梁俊旭 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因而稍微往後退,並且不太敢回應被 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8頁);又被告所持之摺疊刀長約25公 分,係具有傷害性之物品,而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當時距離 僅約1公尺,有證人梁俊旭於警詢中證述可參(見警卷第24 頁),故被告持摺疊刀傷害告訴人並非難事,告訴人亦難以 防備,且被告當時不滿告訴人打小報告,情緒顯然不佳,已 難預料被告是否會情緒失控,而以摺疊刀傷害告訴人,衡諸 常情,被告之言語及舉止,實已令一般人感覺身體、生命之 安全遭受威脅,客觀上堪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 畏怖之程度,至為明灼。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知 悉手持摺疊刀,並恫稱「你這樣還說你沒有說我壞話嗎」等 語,足使他人因此心生畏懼,猶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恐嚇 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
 ⒊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手持折疊刀,並對告訴人口出 「你這樣還說你沒有說我壞話嗎」,在客觀上係屬加害他人 生命、身體之事,被告主觀上亦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一節,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向老闆打小報告,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雙方糾紛,竟以上開加害告訴人個人生命、身體之手段及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其行為亦有不當;另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情;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 以遂行恐嚇行為之折疊刀1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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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