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毓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96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9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前因犯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係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應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完成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被告缺席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課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4月7日以高市社家防字 第11270531600號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 元,並命其應於3個月內完成第二階段(檢察官誤載為第一 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被告僅出席112年4月22日及 同年6月3日等2次課程,無故連續缺席剩餘課程,屆期仍未履行 ,致無法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因認被告係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文、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 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聯繫紀錄、出席簽到單 、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未完成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命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堅詞否認有何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辯稱:我沒有 收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7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0531 600號裁處書,不知道裁處書命令我3個月內要完成等語(易 卷第144頁)。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係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因而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應至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被告迄未完成上 開課程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易卷第143-145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12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1199 800號函(他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6日 高市衛社字第11236580900號函(他卷第5頁)、聯繫紀錄( 他卷第9-1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案件112年4月7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0531600號裁處書 、送達證書(他卷第11-15頁)、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 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填表日期:112年3月22日)( 他卷第19-20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2月22日高市衛 社字第11231602400號函、送達證書(他卷第23-25頁)、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28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3414300號 函、送達證書(他卷第26-28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 04月08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3520100號函(他卷第33-34頁)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28日高市衛社字第110417145 00號函、送達證書(他卷第35-38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 10年01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0343800號函(他卷第43頁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07月08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683 3100號函、送達證書(他卷第43-4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他卷第47-56頁)等件在卷可稽,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4月7日裁處被告之高市社家防 字第11270531600號裁處書,主旨欄載明:「臺端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3萬元罰鍰,並應 於112年4月22日(六)上午10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2樓四 季團體室報到,且於3個月内完成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倘屆期未依限 報到,將移送地檢署偵辦」等內容;且該裁處書嗣於112年4
月13日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之戶 籍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 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至高雄民壯郵局,有上 開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他卷第11-15頁)。是固可 認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曾以112年4月7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05 31600號裁處書令被告限期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上 開通知客觀上已合法送達予被告。
㈢、然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並 電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壯郵局關於上開高雄市政 府裁處書之被告實際簽收情形,該分局回覆略以:此招領行 政文書已於112年8月1日留局處理;經查詢,此招領行政文 書自112年4月招領,受送達人(按即被告)經過3個月沒有 領,於112年8月1日留局處理,再經過3個月,仍沒有領取, 郵局依規定已將該招領行政文書銷燬等語,有高雄民壯郵局 (61支局)113年4月10日民壯字第11300160號函(易卷第49 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易卷第53頁)。是被告 實際上既未領取該裁處書,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前 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裁處書所命其限期履行之期限等具 體內容。
㈣、再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關於相關權責單位以電話聯 繫被告執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情形,該局函轉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後函覆本院略以:本局111年12月29日後至112年 7月31日期間,有於111年12月29日以電話通知邱員處遇事宜 ,惟其電話無法接通,另致電案父則無人接聽等語,有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6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3881800號函 可參(易卷第55-16頁)。而依卷附電話聯繫紀錄所示(他 卷第21-22頁、易卷第57-58頁),自112年4月7日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0531600號裁處書命被告限 期履行後,相關權責單位承辦人均未曾以電話聯繫上被告, 或告知被告關於限期履行之具體內容。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承辦人雖曾於113年4月2日一度以電話聯繫上被告之父,然 因考量個案隱私性,僅於談話中請託被告之父傳達被告收信 ,亦未談論及限期履行之事宜,況承前所述,斯時高市社家 防字第11270531600號裁處書早已經郵務機關依規定銷燬, 是仍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前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裁 處書所命限期履行之具體內容。
㈤、另被告雖曾於112年4月22日及同年0月0日出席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之輔導教育,有該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表可參(他卷 第51頁、第54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稱:因為這
是第二階段的課程,我們都會有課表,4月22日那次應該只 是我剛好有去,但我沒有收到裁處書;老師跟我說課1個月 有2次,我要上3個月,但我不知道裁處書命令我3個月內要 完成等語(易卷第144頁)。互核上述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0 531600號裁處書已遭銷燬、又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曾經 明確被告以遭令限期3個月內完成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課程,本院亦難憑被告曾出席2次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裁處書具體內容,故 主觀上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之犯意。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亦未處罰過失犯,即難認 被告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前揭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確信 被告有收受前揭裁處書,從而主觀上知悉其應於3個月內完 成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卻屆期未履行,而有違 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故意。是以檢察官所提 之積極證據,猶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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