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德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金簡上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德(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5 年,並應向被害人嚴台春、曾佳琪、謝豐邦分別支付60萬元 、20萬元、5萬元,該判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確定。惟受 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判決所示之負擔,認受刑人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 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 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 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 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 5年,並應向被害人嚴台春、曾佳琪、謝豐邦分別支付60萬 元、20萬元、5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該判決於112年4 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迄至113年7月5日,均未支付被害人嚴 台春60萬元、曾佳琪20萬元、謝豐邦5萬元,此有被害人嚴 台春、曾佳琪、謝豐邦各自出具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且 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12年5月 18日、112年8月9日、112年11月13日、113年6月12日以函文 通知受刑人提出相關賠償證明文件,惟始終未見受刑人陳報 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復查受刑 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矯正簡表附卷(見 執聲字卷內)可參,是受刑人客觀上尚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 事,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被 害人嚴台春、曾佳琪、謝豐邦所成立之調解條件而定,則該 條件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 ,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前開 緩刑條件,惟受刑人竟均未依緩刑條件給付被害人嚴台春、 曾佳琪、謝豐邦,經高雄地檢署催請陳報履行緩刑條件之狀 況亦置之不理,遑論提出有何不能依約履行緩刑條件之困難 ,或提出任何履行或清償計畫,堪認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負 擔之意,亦難認其確已知所悔改。本院審酌受刑人參與詐欺 集團提供金融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害在前 ,嗣因調解取得緩刑利益,本應積極依調解條件履行上開緩 刑負擔,然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亦未陳報任何其他致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可見受刑人恣意 不依條件履行,未有深切悔改之意,確有「故意不履行」之 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被告李冠德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00號、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18號調解筆錄內容) 1.李冠德願給付付被害人嚴台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法: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嚴台春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0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李冠德願給付被害人曾佳琪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曾佳琪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最末期為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李冠德願給付被害人謝豐邦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謝豐邦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共分為1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3,000元,最末期為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