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118號
KSDM,113,撤緩,118,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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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寬澤


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寬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寬澤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支付被害人9萬200元及接受法制教育3場次,於民 國111年10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自112年12月份起即未向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經多次傳喚、 書面告誡、囑警協尋、觀護人訪視、電話聯繫,均未能到高 雄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等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為附 上開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等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後,於112年11月28日為觀護人 約談時,即經觀護人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12月12日, 然受刑人自112年12月12日起即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經高 雄地檢署於113年1月至6月間,多次向受刑人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寄發通知暨告誡函,命受刑 人應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惟受刑人屆期皆未至該署 報到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紀錄表、高 雄地檢署告誡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再經高雄地檢署 觀護人親自訪視,然未能覓得受刑人,且受刑人父親表示: 「受刑人自112年12月起便離家不知去向,以用盡全部方法 聯繫其周遭相關友人未果,期間也都未主動跟家人聯繫」, 亦有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參。  
 ㈢是以,受刑人既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正當理由, 而長期(自112年12月12日起)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 ,且未經許可擅離保護管束地而超過10日,迄今未歸行蹤不 明,已難認其仍有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並使原裁判命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 的,無從達到。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 反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 聲請人之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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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