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鵬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鵬元(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惟受保護管束人在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 依規定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或參 加觀護人指定之團體輔導活動,且於緩刑前之109年9月22日 更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13 年5月16日撤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其行為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亦構成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 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揭規定,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 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 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 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違反 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 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況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 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 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 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始足當之,要非受刑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 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 2 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負 擔,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前案111年3月2日確定(緩刑期 間自111年3月2日起至114年3月1日)後,受刑人更於緩刑前 之109年9月22日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 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於113年5月16日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前案 判決確定後,原應於113年1月17日向高雄地檢署報到,惟未 請假而於113年1月24日方自行到報到,又於113年2月21日雖 有報到,惟未參加觀護人指定之團體補導,更於113年3月27 日逾時報到,經觀護人不受理報到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 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且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 情,堪以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109 年9月22日),係在前案諭知緩刑宣告確定之日(即111年3 月2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 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 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 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又受刑人自111年3月2日起迄今,除於111年5月5日、111年7 月7日、112年5月24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3月27日未遵 期報到、112年2月21日未參加觀護人指定之團體輔導活動外 ,其餘均有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且觀護人於113年5月6日訪 示時,因無人家在,以電話訪查時,受刑人告知出外工作等 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示報告表在卷可查,可知受刑人 對上開檢察官告誡函非全然置之不理,堪認其確仍有意願繼 續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之意,且有穩定工作。另本院審酌當初 准予緩刑之本旨,即是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 己身刑事責任,且受刑人年齡尚輕,刑罰不僅非有效使其復 歸社會之方式,更可能使其於獄中沾染其他惡習,受刑人如 入監執行,恐製造另一司法或社會問題,若驟令受刑人入監 執行,恐未收矯正之效,已先蒙短期刑之流弊。是本院綜合 上情,尚難認受刑人有何不服從命令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情事 。
㈣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案緩刑宣告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 宣告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雖非無見地,然基於上述理由 ,本院認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