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101號
KSDM,113,撤緩,101,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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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紹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紹華於本院一一一年度交簡字第四○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紹華(下稱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及 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均已履行完畢),於民國111年5月18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 4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15日確定(下稱後 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18 日起至114年5月17日),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4日故意更



犯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 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 刑期內再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且後案與前案之犯罪情 節相類,顯見其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依 舊欠缺尊重他人生命權之觀念,是認前案公共危險罪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公共危險罪緩刑之宣告,應予准 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 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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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